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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在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镇**小区**室。2017年5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罚款一千伍佰元。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23时33分,被告人董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处路段,遇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董某某未按照民警指挥停车接受检查,驾驶车辆继续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沿修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民街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继续沿利民街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西侧台阶,被跟随至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07958****。

2.​ 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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