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身份证号码413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公租房**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来安县汊河镇公租房往汊河镇街道行驶,行驶至来安县汊河镇文安路(104国道1092千米+900米处时)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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