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街**号**号楼**单元**号。2013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6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1月23日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街华侨中学东侧时与顺行驾驶电动车的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甲及乘员侯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被勘查事故的民警查获。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经检验,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寿光市**镇**街**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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