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1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灰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38KM+431M处,与顺行在前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失,董某某和刘某某受伤。经鉴定:事故造成刘某某电动车损失人民币300元。2019年10月29日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在送检的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平度市**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萍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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