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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住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电动四轮车,在顺兖州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区**小区附近路段时,与人发生纠纷,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董某某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给予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已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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