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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同现住址是山东省诸城市**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人民路行驶至**路段处,与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调查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3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抽取的董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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