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人董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粤A8Q****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豪路84号对开路段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外,血液中还检验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继英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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