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汪清县人,身份证号码:2224241971********,汉族,大学文化,汪清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现住汪清县**公司住宅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6时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吉H****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汪清县行驶至**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董某某血样里检出乙醇含量为95.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检察官助理:李雄权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清县;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