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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无前科。因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敖汉旗公安局于2019年5月7日给予其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DJ****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常线9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1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董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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