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常州**机械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中午在常州市**镇**机械厂食堂与友人用餐时饮酒,后于当日下午1时许,驾驶牌号为苏DW****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厂出发,经塘桥路、雪城路、溪西中心路、309县道、沪宜路,后沿本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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