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雅马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辽N****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32.76mg/100mL。
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牟振云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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