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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住灵宝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MF****号“骏派”牌小型汽车,沿武陟县詹店镇“浩宏”酒店西侧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詹店镇王菜园村大堤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平

        王  斌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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