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1********,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石化重工设备厂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00时20分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金城高架贡湖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收集、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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