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正隆、唐为忠,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其妻子宋某某等人,从其住处盐城市亭湖区**镇**村出发,沿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川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工线187号灯杆处路段,与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其母亲被害人范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与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无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5.4毫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隐匿驾驶员身份,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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