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双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龙桥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董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骆某某、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赵莉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1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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