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桥**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罚款二千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行驶至富元路澄月路路口南50米处时,撞击在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吉向前、石艳凤,致吉向前轻伤一级。
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97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赔偿吉向前、石艳凤损失人民币305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驾车发生事故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有交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磊
2020年11月18 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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