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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130185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2018年4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进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2时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居宾馆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董某某试图逃离现场,被民警控制后拒绝进行呼气测试,遂民警带董某某进行抽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3.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3.0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案中,董某某逃避、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被告人董某某电话:1803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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