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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1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现暂住临海市**街道**小区。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沪D8****重型厢式货车从临海市柏叶路速通物流临海分拨中心行驶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寺后村安能物流临海分拨中心加油后,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旁边由周某某驾驶的浙J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人报警后,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董某某。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各自承担己方车辆损失。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全国常住人口、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现场照片、调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汪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电话:1525570****。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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