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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轻型栏板货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51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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