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02时44分,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地铁站D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