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工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董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津K*****号小型汽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迎宾大道第二垃圾处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某甲、张雪苹、李维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勘察现场后,将董某某控制并带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1月24日,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福爱[2019]毒鉴字第4360号)从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84mg/100mL,确认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0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苹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李维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驾驶证等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峰提供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声明、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检察官助理:朱 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80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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