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现居住在**镇**村**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8时许, 被告人董某某和朋友蔡某某等人在阳新县**镇**湾“**火锅店”餐馆吃饭喝酒。20时50分许 , 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独自驾驶驾驶鄂******号小型轿车往太阳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阳新县尚湖湾路段时被交警拦了下来。交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9.2mg/100ml。之后民警将其带至阳新县**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黄石市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阳新县**镇**村**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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