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5********,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3线由乐山方向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康乐家私生活馆”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与“康乐家私生活馆”外广告牌相撞后继续与花台相撞,造成了广告牌与花台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239.3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董某某已经赔偿了“康乐家私生活馆”老板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18224****。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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