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乡**村**寨*号*户,现住晋江市**镇**村**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闽******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晋江市**镇**村**桥路段碰撞严某某停在路边的闽******牌号小型轿车及闽******牌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处警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严某某一方共计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如梅
检察官助理洪凯岑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证言》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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