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市晋安区**垃圾综合处理厂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垃圾综合处理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时5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州市鼓楼区恒力博纳广场的ESMI酒吧出发,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36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书证: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872号福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醉驾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27.3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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