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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6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181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禹州市**家属院,现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11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KWX7**号(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南转弯袁某某驾驶的豫K11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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