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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街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蹄营子村委会右转弯到马蹄营子中心校门口,强行驾驶该车驶入学校内,后校方工作人员报案。马蹄营子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该案时,发现董某某酒后驾车,移交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志学

检察官助理:杨丽莹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六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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