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邳州市**工业园区。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苏C6****号小型轿车沿27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5 K M+100 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董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6.3mg /100 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德 印
检察官助理:刘会会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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