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庆安县中央大街便民市场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南转弯的谢某某驾驶的黑M****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
2、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 鉴定意见及照片。
4、 证人谢某某证言。
5、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树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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