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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小区**号楼**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8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明水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与**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发生事故后董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倒车后向西逃逸。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3393mg/100ml,系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事故车辆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3393mg/100ml,综上,建议判处董某某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宿云飞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在明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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