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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组**号,住逊克县**平房。2016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逊克县山湖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黑N****A号小型轿车途径逊克县东直街第三小学附近时,被逊克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工作中查获。经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告人董某某血液内检测乙醇含量为121.60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N****A号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相华

检察官助理:魏雅逊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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