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9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时07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蜀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口南侧时,撞上**路高架桥桥墩,造成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至安徽****医院南区救治。交警接群众报警前往现场勘察后,赶到医院安排医务人员抽取董某某血样备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关于交通事故的鉴定意见、关于视频资料的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记录抽取血样过程的录像、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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