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号**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德州市运河开发区运河西大堤北膳食府停车场行至北膳食府西侧道路停车等待期间,因乘车人李某某开车门与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董某某查获。后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郭勇瑞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晓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0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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