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住德兴市海口镇**村**号。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德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董某某因抢劫罪于1996年3月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7月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未执行)。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
以程某某(已判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5年至2018年长达十三年在德兴市海口镇等区域长期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形成了不成文的诸如“有事一起上、出事一人揽”、严惩脱离背叛者等组织惯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保持组织的强势地位、实现非法敛财的目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职务侵占、窝藏、包庇、妨害作证、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行为,并陆续插手基层政权、控制海口及周边地区砂石生意、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了插手民间纠纷、收取保护费等行为。
董某某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在景德镇监狱服刑期间,结识了服刑人员程某某,并认程某某为大哥。2005年左右,程某某因在古山经营沙场而将董某某招至麾下,自此,董某某便开始跟随程某某混社会。之后董某某又通过程某某结识了董某2(已判决),董某3(已判决)等人,并听从程某某的指示在德兴市海口**周边地区实施了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董某某也逐渐成为了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已判决事实:
2005年2月28日晚,程某某带领董某某董某某、齐某某(已判决)等人上门强迫古山沙场老板董某4签署低价卖沙协议时,董某4以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为由予以拒绝,后程某某与董某某、齐某某等人将陈某某打伤。2005年5月,程某某欲同胡某某共同开发婺源黄潭洲沙场,后因胡某某未与其共同开发,其便纠集董某某等人殴打胡某某,致使胡某某构成轻伤甲级伤情。2005年6月,因德兴铜矿职工祝某某与章某某之间有矛盾。章某某纠集董某5等人殴打了祝某某。程某某对董某5不满,遂于6月22日晚纠集董某某董某某、董某2等人殴打董某5。期间,董某2还砍了董某5手部一刀,致使董某5构成轻伤甲级伤情。2005年8月,因李某某与新岗山齐某2发生矛盾,李某某遂找程某某协调此事,程某某遂纠集董某2、董某某等人找齐某2解决此事,当晚程某某纠集董某某等人与齐某2等人在新岗山九都桥头发生械斗,程某某、石某某二人被砍伤。2005年9月,程某某安排董某某、齐某某等人与胡某某协商解决医疗费用,后董某某与胡某某的亲戚董某6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董某6在海口卫生院包扎时被董某某、程某某、董某2等人撞见,董某2将董某6腰部砍伤,致使董某6构成轻伤甲级伤情。2009年10月,董某某因手部被人砍伤,怀疑系齐某某指使他人所为,一直怀恨在心,加上程某某一直将齐某某视为叛徒,鼓动跟随其的小弟去报复齐某某。遂董某某便与丁某某等人将齐某某强行拖上车并带至婺源境内一山坞水库边,并对其进行殴打。2012年8月,因齐某某父亲过世,齐某某回家办理丧事。程某某授命董某某负责指挥教训齐某某,当晚,董某某伙同董某7(己判决)等人驱车前往齐某某家报复,后将齐某某、齐某某嫂子砍伤。
未判决事实:(见起诉书中第二、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
违法事件:
2007年吴某某在海口村屏山前的生产队承包了一段堤坝,在堤坝屯水处养鱼。2012年的一天,吴某某撒网捕鱼后,董某某、汪某某持刀闯入吴某某家中,胁迫吴某某不得在其承包的堤坝上捕鱼,后程某某到吴某某家再次让吴某某收回渔网。吴某某迫于程某某、董某某、汪某某的威胁收网,且不再在堤坝上捕鱼。
因董某某沾染上毒品,其于2015年左右便逐渐脱离了以程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因海口镇海口村村民董某丁以海口镇大洲沙场的地属于村集体为由阻止程某某(已判决)、程某2(已判决)、董某某、余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大洲沙场非法采砂,程某某因此对董某丁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董某丁与程某某、董某某等人一起在海口镇海口饭店吃午饭。期间,董某某叫董某丁不要插手沙场的事情,但董某丁不同意,两人便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董某某用方凳砸伤董某丁头部。当董某丁准备离开饭店时,被董某某用木棍击打右侧腋下一棍。经鉴定,董某丁构成轻伤二级伤情。
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12日下午程某2、汪某某、余某某等人因银港水电站河边荒地权属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程某某组织汪某某、余某某殴打了王某某后,仍因此事迁怒于王某某的老板留某某。为巩固在海口的强势地位,程某某授命程某2、汪某某等人报复舒某某、留某某、舒卫等人。留某某闻讯便跑去了外地。程某某等人寻找留某某未果,便授命程某2等人让留某某的**沙场停止生产。
程某2等人一方面两次到海口村上街头花钱(每人每天50或100元)组织闲暇村民以“挖沙会导致水土流失、保护环境”等名义到**沙场阻工;另一方面带着董某某、汪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丁某某(已判决)等人持械到**沙场威胁工作人员停工。2014年5月23日上午,程某2等人到沙场让工作人员高某某等人停工。当天下午,高某某按照留某某电话指使再次动工。程某2、汪某某(已判决)、董某某等人发现后再次到沙场阻工,董某某打了高某某一巴掌,并用砍刀刀背砍了高某某背部一下。程某某、程某2、董某某等人的阻工行为导致**沙场停工数月。
因程某某陆续纠集组织成员董某某、丁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等人多次到**沙场暴力阻工,致使沙场经常停工,给沙场造成了巨大损失。留某某迫于程某某的势力最终同意程某某入股,签署了程某2拿来的**沙场股权转让书,同时拿了14万元现金及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给程某2。自此留某某以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等方式每月交给程某某1-2万元分红,一直支付到2017年5月,共支付分红43万余元。程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恐吓的手段对留某某进行敲诈勒索73万余元(其中16万元欠条未支付,属敲诈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关于董某某财产处理意见、拘留证复印件、婺源县人民法院说明、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书证;2、同案犯程某某、董某3、董某2、董某8、余某某、余某2、董某9、汪某某、丁某某、程某2、证人舒某某、董某甲、李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丁、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董某某有意加入以程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组织犯罪,系以程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明知该组织在海口的影响力大且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加入并积极接受程某某的领导多次参与组织犯罪(共十起犯罪事实、一起违法事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用方凳、木棍打伤董某丁,致使董某丁构成轻伤二级伤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听从程某某安排,多次去**沙场阻工,致使沙场老板留某某不得不交钱给程某某及让程某某入干股,获得分红,致使程某某非法获利73万余元(其中16万元欠条未支付,属敲诈勒索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董某某在到**沙场阻工时遇沙场工人高某某不服从,便打了高某某脸部一巴掌及用砍刀敲打高某某身上一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董某某在检察机关的公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在敲诈勒索罪中系从犯,且有部分数额属未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在本院移送起诉的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中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未执行,应数罪并罚,合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连华郑明伟
2019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涉案财产处理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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