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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合同诈骗、冯某某诈骗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6〕1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县浙江省温州市**县**乡**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县,身份证号码110102195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北京市西城区**西里**号楼**室。1980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宜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于同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邀集郑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购买协议书,意欲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业园申请购买土地以筹建印刷集团。为使土地成功审批,董某某、郑某某委托广西省南宁市政协委员陈某某(另案处理)“跑关系”批土地,董某某等人筹集200万元转给陈某某用于批地“跑关系”,并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了冒充国家安全部副局长、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身份的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谎称其可帮董某某等人批到土地,于同年5月2日与董某某签订了购买土地的委托服务协议。董某某等人按该协议于同年5月8日将筹集的200万元定金转给了冯某某。之后,董某某等人以义乌市麦田控股发展公司(集团筹)的名义向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局递交了《引进UV环保印刷生产线年产15亿元环保印刷产品生产项目可行性报告》,要求入驻义乌市经济开发区。该**局经初核后即告知了董某某等人所报项目不符合入驻开发区要求。不久,冯某某又要求董某某等人支付2400万元的巨额购地服务费。同年6月,董某某等人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和梅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周某乙。同年6月25日,董某某与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明知所报项目不符合入驻开发区要求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批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夸大麦田公司主要机器设备的价值、隐瞒麦田公司资产已为高额债务提供了担保的真相、提供虚假的企业联营协议、虚夸投资规模等方式,使被害人周某乙误以为董某某等人资产雄厚,并答应以借期3个月、利息300万元的条件出借1000万元给董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期3个月、借款1200万元、利息100万元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周某乙于同年6月26日至8月16日分三次转账1000万元给董某某。在1000万元到账后,董某某与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从中将450万元转给冯某某、100万元转给宁国利(另案处理)用于批地“跑关系”,其余450万元则被董某某等四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3个月的借期期满后,周某乙多次向董某某等四人催要借款,但董某某等四人编造各种理由推脱未还。2014年7月,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局经过对麦田公司实地考察后,再次明确告知董某某等人所报项目不符合入驻要求。不久,董某某为躲避周某乙催要借款而逃匿,直至2015年4月3日在福建省晋江市**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冯某某于同年4月21日在深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担保协议书、委托服务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收据、联营协议、机器设备清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酒店消费记录、航空信息记录查询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龚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程某某、方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冯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宁某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咨询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导致被害人借款1000万元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隐瞒自己无法帮助完成他人委托事项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款6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瑛

代检察员:欧阳梦

2016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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