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778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沈某某(另案处理)为偿还债务,在没有能力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以下单采购并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鲍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处骗取货物,后将骗得货物以远低于采购价的价格出售,并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沈某某以远低于采购价的价格销售订购的货物,仍为沈某某收取被害人交付的货物并予以收购或帮忙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至12月,沈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鲍某某处订购价值人民币864469元的纸箱,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元,仍有货款人民币754469元未支付。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甲以为沈某某运货为由,分十三次到被害人鲍某某经营的义乌**厂,收取被害人鲍某某交付给沈某某的价值597657.6元的纸箱,以1.6元每公斤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10月至11月,沈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宋某某处订购价值人民币853230元的纸箱,仅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董某甲以为沈某某运货为由,分十七次到宋某某经营的义乌市**公司内,收取被害人宋某某交付给沈某某的853230元的纸箱,以1.6元每公斤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2月份,沈某某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刘某甲处订购价值人民币270648元的玩具,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沈某某让被告人董某甲帮忙以库存的价格销售其订购的玩具,被告人董某甲为沈某某联系了收购库存的王某甲。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董某甲根据沈某某的吩咐,指使董某乙以为沈某某拉货为由,收取被害人刘某甲交付的玩具,以68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
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6月8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销售清单,购销合同,送货清单,货物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董某乙、韩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鲍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电话录音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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