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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通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通榆县东风标致服务站”因资金链断裂,为了筹集更多的资金来偿还债务和生活开销,采取高买低卖等欺骗手段,与通榆县人马某某、秦某某等5人签订了购车合同,骗取了5人购车款及出租车运营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60100元,用于还债及生活开销。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涉案购车合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购车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0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且积极主动全部返还了被害人被骗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及吉高法【2020】17号文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汉国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通榆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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