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相撞,发生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孙某某报警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赵某某带领协警汲某某、万某某,依法将涉嫌酒驾的被告人董某某带至临沂**医院抽血检测,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一直辱骂交警人员,在**医院做抽血检查时,将协警万某某的右手抓伤。次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被交警人员带回留置室内约束醒酒时,用中性笔将留置室的软包墙皮损坏,并用中性笔将值班执行看押任务的协警辛某某的头部扎伤。经鉴定,协警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协警辛某某、万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金伟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