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0时许,因董某某的丈夫胡某甲、公公胡某乙在溆浦县平达砂石有限公司阻碍施工,溆浦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接报警后指派民警舒某甲与民警舒某乙等人驾驶湘N1831警车赶到现场出警。后将胡某甲、胡某乙口头传唤至溆浦县水东派出所。被告人董某某看到二人被带走,情绪激动,捡起地上的水泥砖块砸至砂石厂的房屋玻璃。民警舒某甲拿出手机拍摄整个过程固定证据,并口头警告董某某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10时40分,董某某抓过民警舒某甲的手机并摔在地上。舒某甲与舒某乙欲控制董某某,被董某某抓伤。经溆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舒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损伤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舒某乙、胡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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