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街道**村**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郓城县凤凰台大酒店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山东省巨野县金麒麟小区西侧其轿车内容留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郓城县凤凰台大酒店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山东省巨野县金麒麟小区北侧其轿车内容留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郓城县“南湖名门”小区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山东省巨野县金麒麟小区其轿车内容留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郓城县“南湖公馆”小区售楼处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山东省巨野县金麒麟小区其轿车内容留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与证人褚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杨化迪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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