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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因李某某的父亲过世,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某到李某某家帮忙,当晚董某某找李某某拿了一包毒品用于吸食,随后董某某驾驶渝HL****汽车载着王某某一起来到彭水县**镇**村杨某某家门口坝子,董某某、王某某就在渝HL****汽车内吸食毒品。后姚某某、皮某某先后来到彭水县**镇**村杨某某家门口坝子渝HL****汽车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王某某及董某某二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毒检字第76号;

5.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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