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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33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街**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在其驾驶的车牌为苏B****Z的吉利牌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7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Z的吉利牌汽车,先后在江阴市月城镇戴庄公交站台附近、江阴市南闸中学附近接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上车,后驾车至江阴市环城东路18号江阴市教师发展中心门口,待刘某某下车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驾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该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Z的吉利牌汽车,先后在江阴市月城镇戴庄公交站台附近、江阴市月城镇家家欢饭店门口接吸毒人员刘某某、徐某某上车,后驾车至江阴市花山路156号北侧路口,待刘某某下车购买毒品,后驾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某、刘某某在该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Z的吉利牌汽车,在江阴市月城镇戴庄公交站台附近接吸毒人员刘某某至江阴市迎宾路26号门口,待刘某某下车购买毒品后,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刘某某在该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驾驶车牌为苏B****Z的吉利牌汽车,在江阴市月城镇戴庄公交站台附近接吸毒人员徐某某至江阴市环城南路54-2号门口,待徐某某下车购买毒品,后开车回江阴市月城镇的途中容留徐某某在该车后排座位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村**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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