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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98********,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5月下旬,分别容留顾某某、何某某、莫某某三人同时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顾某某、何某某、莫某某、何某甲四人同时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20年6月5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莫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军

检察官助理:任荣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散页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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