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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39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镇**村**路**号。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瑞安市**镇**路**号一出租房内容留吕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某从温州市看守所押回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人物、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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