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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社区第****4号2009年董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某在南县**镇**其经营的“**”饭店包厢里,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文某某、贾某某、曹某(未到案),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某某参与吸食。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在其经营的“**”饭店内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

2、证人贾某某、赵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旭

检察官助理:栗振兴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 侦查案卷二册、检察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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