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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33号

被告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容留傅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8时许,董某某再次容留傅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前述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民警当场另从董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一日内先后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对作案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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