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住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招待所。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4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经招聘进入海口市美兰区**大酒店六楼会馆担任楼面主管,具体负责会馆中所有事务。之后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经被告人董某某招聘进入该会馆工作担任技师,为嫖客提供“打飞机”(******)、“口交”(******)等服务。被告人董某某负责管理并安排黄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嫖客服务,由被告人董某某带嫖客进入房间并介绍项目,嫖客选定服务项目后被告人董某某再将黄某某、王某某等技师安排至房间内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被告人董某某在该会馆工作至2020年1月3日共收入20000多元人民币。2020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缴、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营业场地、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4. 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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