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82********,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徐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佳木斯市郊区桦南路口与人打架后,二人驾车到达现场,董某某开车追逐、拦截被害人单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单某某拳打脚踢,董某某下车后用水泼到单佳宝身上,后用脚将单某某的鼻部踢伤。随后董某某、徐某某等五人驾车离开。经鉴定,单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2月11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欧
2020年4月21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