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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村。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8年11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宜阳县董王庄乡南岭村烧烤摊饮酒后,发现自己的豫CB****日产轩逸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砸烂后,借故生非,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董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停放在烧烤摊附近道路上的豫C****C大众帕萨特轿车、浙B***Q*L*长安S**越野车、豫C***R*现代瑞纳轿车、豫CB****大众朗逸轿车、豫C****E吉利帝豪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依次砸破。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五辆轿车受损价值共计3150元。案发后,董某某共赔偿刘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共计12600元,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对酒后滋事行为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印证董某某任意毁财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祥证言印证董某某滋事的事实;

4、户籍证明、价格认定决定书、谅解书、被砸车辆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肆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争辉

葛佳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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