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8年11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宜阳县董王庄乡南岭村烧烤摊饮酒后,发现自己的豫CB****日产轩逸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砸烂后,借故生非,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董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停放在烧烤摊附近道路上的豫C****C大众帕萨特轿车、浙B***Q*L*长安S**越野车、豫C***R*现代瑞纳轿车、豫CB****大众朗逸轿车、豫C****E吉利帝豪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依次砸破。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五辆轿车受损价值共计3150元。案发后,董某某共赔偿刘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共计12600元,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对酒后滋事行为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印证董某某任意毁财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祥证言印证董某某滋事的事实;
4、户籍证明、价格认定决定书、谅解书、被砸车辆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肆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争辉
葛佳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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