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董**,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住**路**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住**巷**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王**、铁**(在逃)等人在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星期八KTV唱歌时,王**与铁**在上卫生间期间偶遇被害人刘**、贺**,因铁**讲和刘**有过节,董**、王**、铁**等人便对刘**、贺**进行殴打,董**、铁**二人持匕首将被害人刘**腰部、腿部捅伤,将被害人贺**胳膊划伤,后董**、王**、铁**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损伤属轻伤二级,贺**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持凶器)、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董**、王**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全文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辉、王千喜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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